北京互联网法院最新案例认定,“搬运”单位招聘拟录取公示名单,如果当事人明确向“搬运者”表示拒绝,那么“搬运者”有义务对相关公示信息予以修改或删除,否则侵害当事人个人信息权益。
10月18日披露于北京互联网法院公众号的这起案件中,原告是一名应届求职研究生。他偶然发现,被告运营的公众号上发布了标题为《某大学vs顶尖高校我想试着缓解你出分前的焦虑》的涉案文章,附图显示了北京某企业的拟录用人员名单和递补人选名单。
其中,拟录用人员名单在姓名处作出了打码处理,但仍可识别出为原告姓名,其余院校、专业与学历信息未打码;递补人选名单的姓名处被打码,无法识别具体姓名,院校、专业、学历未作打码处理。
原告诉称,被告发布的涉案文章暴露了其姓名、学校、专业、学历信息,侵害了其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益。虽上述信息已经由单位公示程序公开,但单位在发布7日后就已删除公示信息。
此外,上述涉案文章内容有写道,“北京某企业的拟录取名单,考上也就那么回事吧,某大学好歹是个985,多的是国外不知名水硕把一堆顶尖高校毕业生挤下去”“其实我想说,顶尖高校就那样,没必要纠结”。原告认为这些内容暗示原告为“关系户”,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看到涉案文章后,原告同运营微信公众号的被告取得联系,告知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虽表示道歉,但双方就道歉和消除影响的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涉案文章并没有修改或删除。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文章包含的“北京某企业的拟录取名单,考上也就那么回事吧……”等言论,并未指向原告,未使用侮辱性用语,未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导致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你公司未按期披露2021年年度报告,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1号,下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等相关规定。
你公司未按期披露2021年年度报告,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1号,下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等相关规定。
而此案中的录用名单系招聘单位公示信息,该信息在公示期间内已经在一定范围内为公众所知悉,法院据此认定其并不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而是属于个人信息范畴。
按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释义》对该条款的解读,对于已公开的个人信息,通常不需要征求个人同意即可进行处理。如果个人对此明确拒绝,那么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再处理该公开的个人信息。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序良俗,不得对个人权益造成重大影响。
法院认定,被告在发布上述个人信息之时,未取得原告同意,但上述个人信息已经公示程序合法公开,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文章发布之前明确拒绝他人处理相关个人信息,也未举证证明该信息侵害原告的重大利益。因此,被告无需就其发布涉案文章的行为承担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民事责任。
然而,原告看到文章后,已向被告明确其姓名信息在涉案文章中清晰可见,并表示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属于明确拒绝被告处理其个人信息。法院表示,在此情况下,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于涉案文章内容进行修改或者删除处理,被告应对此行为承担侵害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删除涉案侵权文章,在涉案微信公众号发布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向原告支付维权合理支出。
北京互联网法院的法官提醒说,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时,要尊重信息主体的事后拒绝权。
采写:南都记者 杨柳实盘杠杆开户